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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子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子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子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收據、保密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收據、保密書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4罪間,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因未遂未取得款項而無所得,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亦得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有關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而屬未遂,尚來不及洗錢,亦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問題。末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收據單、保密書、工作證各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在偽造收據單、保密書上同時所偽造之印文,因其所附麗之收據單業據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0號
  被   告 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昂(Telegram暱稱「ZZ」)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陳易
    維(Telegram暱稱「a0000000a gkakack」)、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起雲湧」、「love
    229410」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駕駛兼收水。鍾子昂、陳易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鍾子昂知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創立「柴鼠兄弟
    」社團,朱美娟加入該社團後,於113年7月11日與「李佳琪
    」成為LINE好友,「李佳琪」並將朱美娟加入LINE群組「風
    雨同舟」,復於該群組內向朱美娟詐稱:可以使用投資平台
    「玉杉資本」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娟陷於錯
    誤而允為投資,與化名「玉杉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惟朱美娟察覺有異而報警
    ,於同日15時許由員警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嗣陳易維依「
    love229410」指示,先行印出附表所示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收據、協議書,鍾子昂
    則依「風起雲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易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易維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假冒玉杉公司之職員,並交付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向朱美娟收取儲值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欽源、鍾紹華及真實存在之玉杉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待朱美娟假意交付50萬元予陳易維
    ,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嗣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子昂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易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搭載擔任面交車手之共犯陳易維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使用「ZZ」之暱稱,與共犯陳易維在同一Telegram群組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發覺有異,配合員警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假意交付50萬元予自稱係玉杉公司職員之共犯陳易維,因而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告訴人與「李佳琪」、「玉杉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過程。 5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劉,Z和風起雲湧」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化名「ZZ」,與共犯陳易維、「風起雲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皆為Telegram群組「劉,Z和風起雲湧」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風起雲湧」於群組內張貼告訴人姓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款金額,及本次收款時車手自稱為玉杉公司職員「鍾紹華」之訊息之事實。 6 113年8月15日15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陳易維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事實。 7 玉杉公司工作證、收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共犯陳易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玉杉公司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玉杉公司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8 玉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以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
    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
    位為駕駛兼收水,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
    犯案,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未造成實際損
    害,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玉杉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鍾紹華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人員 2 玉杉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15日 金額:50萬元 經辦人員:鍾紹華 組織簽章:玉杉公司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經辦人員「鍾紹華」印文 3 玉杉公司保密協議書 1張 組織簽章:玉杉公司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 統一編號:00000000 日期: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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