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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保險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力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從事保險業務,卻向告發人阮虔南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或對價,無從遽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
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
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
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保險經紀人,向阮虔南招攬保險業務,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上午10時、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7樓之辦公室內,明知BEST MERIDLAN INTERNAT
    IONAL INSURANCE COMPANY (設立於開曼群島,下稱BMI保險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
    金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其商品亦未經金管會
    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
    保險業務之犯意,向阮虔南招攬保險業務,而為阮虔南於11
    0年12月6日、111年1月間某日辦理被保險人為葉宥辰、葉亞
    蓁、保額各為50萬美元、100萬美元之美國指數型人壽保險
二、案經阮虔南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協助阮虔南購買BMI保險公司推出之美國指數型人壽保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阮虔南之證述 透過被告購買BMI保單之事實。 3 BMI保險公司指數型人壽保險契約、被告與阮虔南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為阮虔南轉送BMI保險公司壽險契約所需資料,且阮虔南投保BMI保險公司壽險僅由被告親晤並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並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之事實。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0年12月28日保局(綜)字第1100437786號函 BMI保險公司非屬依保險法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而得於我國經營保險業之機構,其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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