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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莉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9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皇家酒店旁路邊」更正為「皇家酒店」、同段倒數第3行「淨重04.008公克」更正為「0.4008公克」、同段倒數第3至1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告知警方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莉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及被告友人張周賢之警詢筆錄與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自行向警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袋,驗前淨重0.4008公克,驗餘淨重0.399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H4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難認有關,自不應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徐莉崴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皇家酒店旁路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至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所盤查,經其自行提出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08公克),並同意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H4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所持有之扣案物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及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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