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士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張玉城身心痛苦,惡性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有多起妨害自由前科,為累犯,且被告最近1次恐嚇等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年即又再犯本件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相當薄弱,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失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完全未交代被告本案犯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主張被告為累犯),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難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有將此重要量刑因子納入考量,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量刑: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所犯部分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此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思控制自己情緒,竟任意恐嚇與侮辱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法益;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10頁、第4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