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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陳盈呈賴鵬年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被告呂紹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7、7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非主導或實際掌控不法金流之角色,參與程度有限,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請法院考量被告之自白、悔意、實際涉案情形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8、72、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間接故意依共犯之指示向告訴人吳美鳳收款,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7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紹煒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受有3,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既未自
    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
    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
    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石宇帆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基於間接故意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使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4
    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
    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共6枚,惟收據既經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業如前述,
    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告雖庭稱願意賠償告訴
    人5,000元,惟庭後未實際賠償,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4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金額:45萬、55萬,如偵字卷第183、185頁所示) 2張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曜東」簽名、印文各2枚 2 工作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
  被   告 呂紹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煒與石宇帆(另案提起公訴)係高中同學,緣石宇帆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馬育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石宇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藉此獲取所收
    取金額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呂紹煒預見以非真實姓名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
    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石宇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呂紹煒於本件係單純受石宇帆請託而為本件犯行,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呂紹煒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吳美鳳,致吳美鳳陷於
    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及地點,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凱旋支付」於附表所示面交取
    款時間以前之某時,指示石宇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存款收據,石宇帆復請呂紹煒至超商印出現金存款收
    據2張,再由石宇帆在該收據上偽簽「黃曜東」署押及自行
    蓋用「黃曜東」印章,並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及地點到
    場,向吳美鳳自稱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
    東」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向吳美鳳收取45萬元
    、55萬元(合計100萬元),俟收訖100萬元現金後,並將上
    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交予吳美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同名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及吳
    美鳳,隨後石宇帆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馬育鋐,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美鳳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煒之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石宇帆於114年7月30日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案發前已知悉石宇帆係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石宇帆並給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且被告亦協助石宇帆至超商印出欲交付予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最後被告並陪同石宇帆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1193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吳美鳳所收執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採集到被告左拇指指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石宇帆,經石宇帆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收據2張(113年4月11日開立)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及交付100萬元予自稱「黃曜東」之石宇帆後收取現金存款收據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石宇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及地點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吳美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吳美鳳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馮巧」向吳美鳳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美鳳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0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現金存款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55萬元,收據2張分別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收據2張未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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