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昌得
- 輔佐人
- 林室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A03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5年6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室前車道
上,因A03未完成離院手續逕自離開急診室,經護理師A02通
知家屬後,由家屬開車載A03返回急診室門口,A02即前往車
輛右後座A03所在位置,告知A03未移除針頭、未繳清費用何
以離院,並開始為A03量測血壓,詎A03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
療法之犯意,情緒激動欲下車,並徒手揮擊A02之胸口而施
以強暴,導致A02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未能繼續醫
療業務之執行。嗣A02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A02之指述 證明被告A03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未能繼續醫療業務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情緒激動及揮手之事實。 3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