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張景閔倪霈棻宋恩同

上訴人
即被告
谷祖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谷祖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0、51、96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非但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即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失稍減。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又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獲「小邱」,然依其之警詢陳述,「小邱」僅係擔任「監控手」之較末端角色(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被告所犯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且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中,故認縱其於本案罪刑獲宣告緩刑,嗣有極高可能性遭撤銷,從而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騏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谷祖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佩佩豬」、「火影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他人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之「收簿
    手」。嗣谷祖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魏羽潔聯繫,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
    8萬8,888元,然因其金融帳戶未開通第三方匯款致款項無法
    匯入,需依照指示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以開啟設定云云,致魏
    羽潔陷於錯誤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寄出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予詐欺集
    團。嗣谷祖騏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9日中午1
    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建
    南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當場為警
    察查獲逮捕,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魏羽潔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資料各1份。
 ㈢被告谷祖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或
    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
    而被告、「佩佩豬」、「火影忍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本
    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屬
    實,則本案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非但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即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失稍減。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考量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本案被
    告罪刑宣告緩刑。然不論被告犯案動機,其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收簿手」角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加以被告因擔
    任「收簿手」而於另案犯諸多既遂案件,均屬法定最輕本刑
    至少1年以上之罪,部分案經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信縱
    其於本案罪刑獲宣告緩刑,嗣有極高可能性遭撤銷,從而本
    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特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受騙寄出前揭包裹內
    所裝物品,屬於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1支,其內有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
    話紀錄,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魏羽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書籍(書名:666件可寫的事)1本。 2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網卡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