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浚鋒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萱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3673號、第1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謝浚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室警務參,因同案被告梁慶飛(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表示其認識年輕人出手闊綽疑似做詐騙,其有金融帳戶是那掛年輕人所提供,想了解是否為警示帳戶云云,因被告急欲調離南投而力求工作上表現,但又無偵辦機會,因與具有偵辦權限之員警陳志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同事情誼,才商請陳志豪查詢該帳戶是否經列警示帳戶,因而犯下本案,原審未考量被告犯案動機良善,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難讓人甘服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程序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室擔任警務參任職,屬內部幕僚性質,並未擔負偵查犯罪之相關職務,此由其清楚自身並無查詢警示帳戶權限因而覓找陳志豪協助查詢即明,從而縱其提供線索供偵查單位同仁查獲相關刑案,本身也無績效可言,其辯解欲爭取績效俾利調離南投云云犯罪動機之真實性,實不合常情。更別說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內部幕僚單位任職,業務性質全無蒐集犯罪有關情資必要,而身為中高階警職之被告,竟與從109年起即犯有大量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梁慶飛交往甚密,甚彼此間交換保密性極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作為聯絡工具,而主要活動地點在北部之梁慶飛也敢大方委請身為中高階警職且在南投之被告違法查詢帳戶資料,顯現被告與梁慶飛間交往極不單純,梁慶飛也絕非低下到為被告利用作為類似「線民」之角色。
2.此外,被告身為中高階警察,基本偵查技巧也該要知道,由下循上查找詐騙集團或犯罪組織上游是基本常識,且在沒有具體犯罪嫌疑或事證之情況下,切勿打草驚蛇自是當然。依被告所述,係梁慶飛向其告稱所認識之年輕人出手闊綽疑似做詐騙,其有金融帳戶係該等年輕人所提供,想了解是否為警示帳戶,其急欲藉此情資查獲詐騙集團阻止各多被害人被騙,才為梁慶飛查詢所指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云云。然僅憑梁慶飛所指年輕人出手闊綽疑似做詐騙云云,屬極其空泛粗糙之主觀猜疑,連偵防犯罪之重要情資都稱不上,專司偵查犯罪任務之檢警也不會因此就敲敲打打地胡亂偵辦。更別說詐騙集團成員避開警示帳戶還不及,不可能沒事去持用警示帳戶還提供他人匯款或使用,是以如查得該等帳戶為警示帳戶,充其量只能證明梁慶飛所指年輕人恐持用警示帳戶而已,就連憑此推導此等年輕人為最低階之詐團車手角色都極為困難。此由本院質問被告一旦查出該等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將如何為後續偵查作為之問題,被告無法為合理之交代,竟稱要再請刑案累累之梁慶飛查詢身邊之人和車號云云(見審簡上卷),顯見被告本無任何偵查規劃,其明確知悉為梁慶飛查詢帳戶是否經列警示並無法查出什麼關鍵線索供破獲詐騙集團上游,此舉只能幫助梁慶飛確認此等人頭帳戶能否安心使用而已。被告不斷辯稱犯本案動機係為破獲詐騙集團上游云云,實在不知道從事警職多年的被告,對偵查認知之低下就是如此讓人感到驚嚇?還是覺得職司審判之法院連這種基本偵查技巧都不懂?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3.被告身為中高階警職之警務參,還係在內部幕僚性質之主任秘書室任職,熟悉法律基本刑罰規定自不在話下,更較一般人甚至員警熟悉警務內部處務規程及作業規定,期待其遵守相關規定合法行事之可能性本即較高。加以被告任職警職多年,深知隨意查找與本身業務無關之個人資料或警政資料庫內資料,屬近年警政機關嚴格查禁之風紀事項,如遭查獲,除涉犯相關刑事罪責外,後續行政懲處仍不可免。更甚者,被告明知曾為下屬之陳志豪為其違法查詢警示帳戶資料,如遭查獲必害及陳志豪後續警職服務之榮譽,更將妨害其日後升遷,然被告僅為滿足梁慶飛之需求,不惜害及舊識,仍請託權力關係上難以拒絕之陳志豪協助查詢,此等行為惡性也應一併於量刑時考慮。
4.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1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就2次所犯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再定其應執行接近最低法定界線之有期徒刑4月,雖難謂有何明顯違法之處。然依被告智識程度及所任職務,本件期待其不犯罪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所犯之行為惡性甚巨,近乎圖利性質犯罪,加以被告一再詭辯其犯罪動機,縱連不懂偵查實務之一般人也不會相信,卻還企圖以此矇騙法院,犯後態度明顯惡劣,原審以近乎最低刑度相繩,本院實難認同。然本案未經檢察官上訴,被告就量刑上訴自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障,本院無從憑此撤銷原判決再自為量刑,然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應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及行為惡性業如前述,絕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事,所宣告之刑更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及被告請求就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宣告緩刑等語,無從採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