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69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福甫於民國114年1月間完成觀察、勒戒後,旋於短短半年內再犯連同本案在內之6起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案審理期間屢有無故未到庭情事並有多起另案通緝紀錄,顯見被告不僅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低落,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釋放,並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
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
20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以將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嗣警方因查緝黃子軒涉嫌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114年6
月25日21時50分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軒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所進行搜索,查獲黃天福在場並
坦承施用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3840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