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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張景閔倪霈棻宋恩同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控制自己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生活靠國民年金,之前開計程車,國小畢業,我自己一個人住,太太已過世,小孩一個殘廢、半身不遂,目前在中壢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A0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遠東工業城公車站,欲搭乘由欣欣客運司機A02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不滿A02一度未注意其
    從後門即關閉後門,嗣A03從該公車前門進入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乘客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對A02公
    然反覆辱罵:「龜兒子」、「不正子」及「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譯文1份。
 ㈢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明細、本案公車營運交易明細各1紙、被
    告A03之悠遊卡照片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控制自己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
    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生活靠國民年
    金,之前開計程車,國小畢業,我自己一個人住,太太已過
    世,小孩一個殘廢、半身不遂,目前在中壢生活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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