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審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水行俠」、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助理」
、「陳美慧」、「錢兔似錦學習小組2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周玉琴助理」、「陳美慧」、「錢兔似錦學習小組2群」等聯繫陳厚仁,佯稱可以透過「崇仁交易精靈」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佯為投資公司員工「陳順和」之吳政諺,吳政諺並當場出示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與陳厚仁,致生損害於陳厚仁、「陳順和」及該公司。吳政諺於收款後隨即依「水行俠」之指示以將該款項丟包在附近某處,由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繳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政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9、45至49頁),並有被告面交時拍照之本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見偵卷第17、55、61至65、67、99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水行俠」、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助理」、「陳美慧」、「錢兔似錦學習小組2群」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詐欺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係有誤會。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亦有不當。另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分文,是原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且於一審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報酬是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陳順和」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2年12月15日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陳順和」署名1枚之收據1紙(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