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下稱本案現金)(聲請人誤載3萬6,500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67、189頁)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並未經諭知沒收,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1支、本案現金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189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審理在案,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是本案手機、現金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