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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金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洗碗工、月薪約1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獲利有無(已繳回)、自述因之前幫同居人背債,想找工作賺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30、33頁】,且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又被告僅係負責面交收取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A03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A03
    與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找回USDT」結識A02
    ,以救回帳號之手法取信於A02,並向A02佯稱:使用電子錢
    包匯款USDT可救回帳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專業找
    回USDT」指定之「幣峰」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A03復依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指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A02收取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A03得手後,隨即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面交地點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尋找工作並擔任本案車手之過程已經異於常情,顯然是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3.證明回水方式是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車輛輪胎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前開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
    本署偵查庭,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4年5月5日11時21分許 3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餐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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