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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允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允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允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劉允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4頁、本院訴卷第2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44頁),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達35萬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使用自己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與集團上游聯繫。手機已經遭到新北市林口分局查扣。」(見偵11473卷第18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陳麗敏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陳麗敏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35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劉允菲、告訴人陳麗敏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陳麗敏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酌減至6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雖然說我的犯罪所得是4000元,但本案實際我收到1000元,3000元的車費是我自己出的。」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亦無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既已於115年6月30日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爰就此繳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劉允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菲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允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20
    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20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林先生」、「Rich專業幣商」之帳號,向陳麗敏佯稱可透過
    投資泰達幣獲利,致陳麗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4年8月19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東園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畢浩揚」於114年8月19日12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
    劉允菲前往東園公園向陳麗敏收取詐欺款項,劉允菲到場並
    收到陳麗敏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後,即再依「畢浩揚」指示
    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
    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劉允菲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允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畢浩揚」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麗敏收取35萬元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及3,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曉正老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Rich專業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允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5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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