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期
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37號、第36398號、第36742號、第3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許」更正為「19時10分許」、匯出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所載「21時許」更正為「12時41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欄所載「16時10分計」更正為「某時」。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欄所載「16時23分許」更正為「14時41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載「16時26分許」更正為「10時許」、匯出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奧」、「飛鷹」、「野豬騎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毛琳儀、蘇慧芳經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黃瑄桐達成和解(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薪水15天領一次,但伊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庠浩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蘇慧芳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張玉燕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王智威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蔡明廷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余政諺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佳慧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黃瑄桐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曾姿媛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沈立得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鄭婉君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毛琳儀 黃昱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398號
114年度偵字第367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801號
被 告 黃昱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期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名稱為
「中山醫」之詐欺提款車手群組,並自114年7月3日起與群
組成員暱稱:「奧」、「飛鷹」及「野豬騎士」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黃昱期接獲「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贓款交
予「野豬騎士」或「飛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刑案監視器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奧」、「飛鷹」及「野豬騎士」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庠浩 114年7月5日17時許 盜(冒)用LINE帳號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5日23時40分 25,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30,000 2 蘇慧芳 114年7月5日 假廣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5日23時44分 14,000 3 張玉燕 114年7月4日19時許 假廣告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5日23時51分 16,000 114年7月6日0時32分 30,000 4 王智威 114年7月5日11時許 假租屋看房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0時20分 8,000 114年7月6日0時33分 3,000 5 蔡明廷 114年7月5日23時39分 盜(冒)用LINE帳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後,遭轉出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後,再於114年7月6日0時50分轉入右列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50分 30,000 114年7月6日0時53分 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統一鑫樂昇) 20,000 114年7月6日0時54分 10,000 6 余政諺 114年7月6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14時44分 49,988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14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50,000 7 林佳慧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6日15時34分 49,99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22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捷運世貿/台北101站) 20,000 114年7月6日15時34分 49,997 114年7月6日22時50分 20,000 8 黃瑄桐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15時40分 49,123 114年7月6日22時51分 10,000 9 曾姿媛 114年07月07日2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9日0時3分 5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9日0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門市) 20,000 114年7月9日0時11分 20,000 114年7月9日0時12分 10,000 10 沈立得 114年7月13日16時10分計 盗(冒)用LINE帳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10分 5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2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21分 2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22分 10,000 11 鄭婉君 114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 假網拍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23分 1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長通門市) 10,000 12 毛琳儀 114年7月13日16時26分許 假網拍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3日16時26分 15,000 114年7月13日16時31分 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