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存款憑證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美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曹一慧,致其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住所,面交現金20萬元,復由蔡美福依「李知恩」指示事先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向曹一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其,待收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曹一慧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美福固坦認有前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曹一慧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後,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24號【下稱偵卷】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100頁)、114年12月18日「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25頁)、案發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7-34頁、第49頁)、被告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13-115頁)、被告與「李知恩」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1-6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指派「車手」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負責「收水」及更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有所司,為集體犯罪而非以一人之力所得遂行,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以帳戶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而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指示向不熟識之人取領鉅額款項,再由第三人指示不熟識之人來領取鉅額款項,無異係將個人作為金融帳戶或置物櫃加以輸送款項,一般人更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60歲,自述高職畢業、神學院碩士、從事設計10餘年,現擔任清潔人員,就前開一㈡所述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被告受「李知恩」指示向告訴人取領現金20萬元,然被告不僅不知「李知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確認「李知恩」確實於其所述之公司任職,更不曾見面,其等之間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收受款項金額非低,依一般社會通念,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使告訴人將鉅額款項交與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並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分行設置眾多,匯款甚係方便,被告卻為沒有信任關係的「李知恩」收受鉅額款項,再轉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第三人,彰彰可見被告所參與之過程與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大相逕庭,其所為即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之俗稱「車手」行為。
㈣據此上情,被告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就其陳述亦可知其與「李知恩」及前來收受款項之人接觸,則其所參與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有自首之情形,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就客觀事實未為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神學院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部分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0頁),已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1張與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1紙,均為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曹一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子妍」於114年11月19日,將曹一慧加入好友,並由「李子妍」、「鑫盛e...營業員」向曹一慧佯稱可以使用「鑫盛e行動」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惟需面交現金儲值等語,致曹一慧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現金。 114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住所(地址詳卷) 20萬元 工作證1張(依被告陳稱載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