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憲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曾憲彬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曾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憲彬與陳宇睿、綽號「江宗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1169卷第293頁;本院訴卷第34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曾憲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69卷第29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黃淑滿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黃淑滿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2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曾憲彬、告訴人黃淑滿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黃淑滿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我是因為欠錢找江宗軒,江宗軒介紹上游給我,前後借給我80萬元,我還不出錢來,對方叫我做這份工作來抵債。薪水是以面交總金額乘以0.003計算。」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69卷第12頁、第292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黃淑滿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6000元【200萬×0.003=6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已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紙(被告曾憲彬向被害人黃淑滿行使) 偵1169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曾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彬於民國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起,加入陳宇睿(另案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江宗軒」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陳宇睿則負責提供車輛予面交車手曾憲彬從事詐欺行為。曾
憲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不詳時間,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書籍廣告吸引黃淑滿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李思婷助理」為好友,將黃淑滿加入LINE群組「李思婷交
流社區」,對黃淑滿施用投資話術,向黃淑滿佯稱:透過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曾憲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下稱
契約書)後,再於113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黃淑滿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契約書而行使之
。曾憲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
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淑滿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3%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黃淑滿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契約書予告訴人黃淑滿,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陳宇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陳宇睿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空白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蓋上手印,並提供個人證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滿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曾憲彬。被告曾憲彬持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黃淑滿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交付偽造之契約書予告訴人黃淑滿,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淑滿提供之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滿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曾憲彬。被告曾憲彬持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黃淑滿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交付偽造之契約書予告訴人黃淑滿,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46055176號鑑定書1份 ⑵被告面交取款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及資料擷圖照片各1份 ⑷刑案現場照片簿1份 證明被告曾憲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持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黃淑滿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
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
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
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
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
所得財物為20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曾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收取告訴人之詐騙金額達200萬元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