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躍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所載「虛偽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凱文」、「陳美惠」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即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0頁),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8,400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報酬為每單含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 司徒強 114年10月1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古亭國中地下停車場出口 13萬8,400元 其上有偽造「CHANNG RUEY」印文1枚之偽造以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114年10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1246號
被 告 陳躍壬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網友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凱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陳美惠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由「凱文」指派陳躍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嗣陳躍壬、「凱文」、「Dora」、「陳美惠」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ra」
、「陳美惠」於114年8月下旬起,向司徒強佯稱可以現金購
買酒類投資云云,致司徒強陷於錯誤,而與「陳美惠」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4年10月10日18時39分許,再由陳躍
壬依「凱文」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古
亭國中地下停車場出口,佯稱其即為「陳美惠」之助理,以
收取投資款之名義向司徒強收取13萬8400元,陳躍壬並出示
虛偽之統一發票收據1張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司徒強
所交付13萬8400元酒類貨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司徒強。陳躍
壬取得上揭贓款後,即再依「凱文」之指示搭乘高鐵至桃園
站後前往附近之青禾藝術公園,將贓款丟包於草叢內後離去
,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司徒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徒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司徒強面交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司徒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交付偽造之統一發票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面交時與車手(即被告)之手機自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Dora」、「陳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3 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文」
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爰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