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1 分鐘讀完 全文 17,4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玫璇

王稘茵

呂紫鈺

陳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第43197號、115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請求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朱玫璇、王稘茵部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玫璇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稘茵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紫鈺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雅芬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至9行補充更正為「朱玫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宸」、「Andy」、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王稘茵則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Earl林」、「陶子莫」、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呂紫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O」、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陳雅芬則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zhe」、「陳世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朱玫璇、王稘茵、呂紫鈺、陳雅芬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判決有罪確定〈朱玫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有罪確定〈呂紫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雅芬〉,王稘茵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朱枚璇負責依暱稱「亞宸」指示、王稘茵負責依暱稱「Earl林」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張炎三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呂紫鈺負責依暱稱「LO」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彭愛真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陳雅芬負責依暱稱「陳世權」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者陳金令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末5行補充「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呂紫鈺、陳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呂紫鈺、陳雅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朱玫璇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亞宸」、被告王稘茵與共犯暱稱「Earl林」、被告呂紫鈺與共犯暱稱「LO」、被告陳雅芬與共犯暱稱「陳世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呂紫鈺、陳雅芬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呂紫鈺、陳雅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呂紫鈺、陳雅芬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呂紫鈺、陳雅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炎三、彭愛真、陳金令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被告朱玫璇、王稘茵持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張炎三收執,被告呂紫鈺持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彭愛真收執,被告陳雅芬持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出示予告訴人陳金令觀看、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呂紫鈺、陳雅芬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未扣案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扣案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未扣案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4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分別蓋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查被告王稘茵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及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攜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集團成員而共犯本案犯行,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而利用該群組進行聯繫收取詐欺款等事宜,業據被告王稘茵陳述在卷,且扣得被告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5、門號:0000000000),有被告王稘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稘茵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至於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部分,被告朱玫璇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有供被告朱玫璇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呂紫鈺、陳雅芬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朱玫璇收受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王稘茵收受轉交金額為90萬元,被告呂紫鈺收受轉交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陳雅芬收受轉交金額為2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4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4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4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被告等人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被告朱玫璇、王稘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朱玫璇、王稘茵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有車馬費,以單次2000元、3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朱玫璇、王稘茵陳述在卷(見第40927號偵查卷第23、28頁),足認被告朱玫璇、王稘茵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呂紫鈺、陳雅芬雖供稱領有車資,惟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呂紫鈺、陳雅芬本件犯行獲有之車馬費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查無被告呂紫鈺、陳雅芬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請求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朱玫璇、王稘茵所訴範圍,原即受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且請求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範圍(即本訴)完全相同,故本院併同審判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張炎三部分)  朱玫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張炎三部分)  王稘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5、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即告訴人彭愛真部分)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即告訴人陳金令部分) 陳雅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壹枚)、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雅芬)、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43197號
                  115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陳鈺晴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朱玫璇
       王稘茵
       呂紫鈺
       陳雅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晴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朱玫璇於114年5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王稘茵於114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呂紫
    鈺於114年4月16日前不詳時間、陳雅芬於114年5月5日不詳
    時間起(下稱陳鈺晴等5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富貴」、「曾家偉」、「亞宸」、
    「Eral林」、「孫韋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鈺晴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
    法訛詐張炎三、彭愛真、陳金令(下稱張炎三等3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
    款項。嗣陳鈺晴等5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張炎三等
    3人,進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陳鈺晴等5人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
    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
    炎三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愛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金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炎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王稘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呂紫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彭愛真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彭愛真,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陳雅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金令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陳金令,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炎三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炎三提供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炎三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陳鈺晴、朱玫璇、王稘茵。復由被告陳鈺晴、朱玫璇、王稘茵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張炎三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彭愛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彭愛真提供之偽造收據。 證明告訴人彭愛真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陳鈺晴、呂紫鈺。復由被告陳鈺晴、呂紫鈺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彭愛真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金令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金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告訴人陳金令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⑷被告陳鈺晴、陳雅芬面交地點照片。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金令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陳鈺晴、陳雅芬。復由被告陳鈺晴、陳雅芬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金令之事實。 9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7685號鑑定書。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朱玫璇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被告王稘茵扣案手機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稘茵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185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陳鈺晴、呂紫鈺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晴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鈺晴如
    附表所示數次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收
    據3張、合約書1份及未扣案之工作證7張、收據4張等物品,
    為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陳鈺晴等5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轉交
    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
    告陳鈺晴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就被告朱玫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就被告王稘茵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
    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呂紫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雅芬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張炎三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免費領取書籍活動廣告,吸引張炎三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瑞克」、「彥傾城」為好友,復將張炎三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張炎三,向張炎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炎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4日 12時14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鈺晴 工作證1張(姓名:陳鈺晴)、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40927號 2   114年5月19日 9時16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朱玫璇 工作證1張(姓名:朱玫璇)、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114年4月9日 18時34分許 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王稘茵 工作證1張(姓名:王稘茵)、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彭愛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彭愛真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A_Lin雅軒」,向彭愛真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彭愛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4日 15時57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2樓樓梯間 陳鈺晴 工作證1張(姓名:陳鈺晴)、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1份 114年度偵字第43197號 5   114年4月16日 12時40分許 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呂紫鈺 工作證1張(姓名:呂紫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6 陳金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陳金令,將陳金令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陳金令,向陳金令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7日 不詳時間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陳鈺晴 工作證1張(姓名:陳鈺晴)、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115年度偵字第2492號 7   114年5月12日 不詳時間 2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陳雅芬 工作證1張(姓名:陳雅芬)、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王稘茵
        陳鈺晴
        朱玫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稘茵於民國114年4月初、陳鈺晴於114年3月底
    、朱玫璇於114年5月間(下稱王稘茵等3人)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王富貴
    」、「亞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
    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等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炎三,致張炎三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存款憑證予王稘茵等3人,由王稘茵等3人依指示列印該
    等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面交地點,佯裝如附表所示投資機構之收款專員,出
    示工作證取信於張炎三,進而向張炎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張炎三及同名投資機構。王稘茵等3人再依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
    ,王稘茵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
    炎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稘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鈺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朱玫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張炎三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被告王稘茵、朱玫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被告王稘茵、
    朱玫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張炎三之存
    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炎三之手機通訊紀錄螢幕截圖及
    快遞收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稘茵、陳鈺晴、朱玫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稘茵、陳鈺晴、朱玫璇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27、43197號、115年度偵字第24
    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07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不法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前 90萬元 王稘茵 工作證(姓名:王稘茵)、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自稱月薪3萬3000元,本次已收3000元 2 114年4月14日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前 15萬元 陳鈺晴 工作證(姓名:陳鈺晴)、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自稱尚未取得報酬 3 114年5月19日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前 30萬元 朱玫璇 工作證(姓名:朱玫璇)、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自稱2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