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淑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淑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金淑龍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之存款憑證參張(日期分別記載為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9日及113年11月5日,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因此獲得報酬。金淑龍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彭宜湘,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7時39分、同年月29日17時18分、同年11月5日21時14分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款項,嗣由金淑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彭宜湘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向彭宜湘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宜湘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光」。金淑龍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車輛車廂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自駕駛置物箱內收取約定之每單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宜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宜湘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金淑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221至228頁、本院卷第349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宜湘證述相符(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401至415頁、第431至432頁、第433至437頁、第439至4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取款時拍攝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2816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451至463頁、第461頁、第443至446頁、第447頁、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9頁、第473至474頁、第467至4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數額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500萬元,修正前、後之刑度規定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偵審自白、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防條例規定論科。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達500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金淑龍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彭宜湘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公訴意旨雖有上揭漏引應適用法條之失,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49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罪要件事實,於本院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被告自白獲有報酬,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50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所規定。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過程中持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足徵上述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有關偽造上開私文書內蓋有偽造印文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現金共計50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存款憑證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20萬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一天2000元,於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車輛後,再行從車輛駕駛置物箱內收取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共6000元,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