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昂
吳婷萱
謝素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昂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婷萱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素雲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鍾子昂)、10月間(吳婷萱)、11月間(謝素雲),鍾子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颶風」,吳婷萱則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翰寬」,謝素雲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負責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有罪確定〈鍾子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婷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素雲〉),均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末6行補充為「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均分別佯裝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彭宜湘觀看而行使之,並分別收受彭宜湘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30萬元、135萬元後,即在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記載金額,鍾子昂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張文祥」署名後交予彭宜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祥、彭宜湘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颶風」、「翰寬」、「楷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彭宜湘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及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3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均為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憑證上分別蓋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造「張文祥」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謝素雲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係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業為其所自承(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288至289頁),核與扣案之紅米廠牌NOTE9型號手機門號相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295至296頁、第309頁、第313頁),亦屬被告謝素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將該手機連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併同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3人收受轉交金額分別為110萬元、330萬元、13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彭宜湘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3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3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被告等人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共犯本件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被告鍾子昂部分警詢時供稱以收取款項1%計算,並由收取款項內抽取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51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每次以3000元計算,並自所收到的款項中抽取等語(見第36645號偵查卷二第74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被告吳婷萱部分以每單2500元計算,由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謝素雲部分則約定每單2500元,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289頁),業據被告鍾子昂、吳婷萱、謝素雲陳述在卷,足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鍾子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張文祥」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紅米NOTE9、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
被 告 吳佳旋
鍾子昂
鄭睫倫
謝宜津
陳政雄
林品慧
何忠原
金淑龍
吳婷萱
謝素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旋、鍾子昂、鄭睫倫、謝宜津、陳政雄、林品慧、何忠
原、金淑龍、吳婷萱、謝素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吳佳旋、鍾子昂、鄭睫倫、
謝宜津、陳政雄、林品慧、何忠原、金淑龍、吳婷萱、謝素
雲負責面取贓款工作。吳佳旋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彭宜湘
,致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所示之吳佳旋等人(林美珍部分
另行偵辦),前往所示地點,向彭宜湘收取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交付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予彭宜湘後,吳佳旋等人再將贓款轉交
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彭宜湘
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宜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佳旋向告訴人彭宜湘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鍾子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子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鄭睫倫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鄭睫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謝宜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宜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政雄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品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7 被告何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忠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8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金淑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9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婷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素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13 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14 被告林品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現場勘查報告,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28168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旋、鍾子昂、鄭睫倫、謝宜津、陳政雄、林品慧
、何忠原、金淑龍、吳婷萱、謝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就面取贓款、輾轉洗錢等,彼此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件被告等人
年輕力盛,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
告訴人身心痛苦等,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