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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柏亜
被告
王皓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40號、115年度偵字第62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亜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皓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原記載「渠等……本意」之文字刪除;附表編號4共犯欄補充「林俊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7、A08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為140萬元、12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2人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7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A08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35140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17、135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

㈦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35140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17、135頁),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收到1,000元交通費、餐費等語(見偵35140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17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A08本案獲取之車馬費、餐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堪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40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A08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8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A08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8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A08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A0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被害人A03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致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A03交付之款項因遭轉交而求償無門,是本院酌以被告A08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A08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節,已於量刑範圍審酌,非可執此認被告A08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A08本案犯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A07、A08詐取之數額分別高達140萬元、120萬元,造成被害人A03之損害甚鉅,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A08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考量被告2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2人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A08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8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A08有多起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且有於5年內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此觀卷附上開被告A0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已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適當,復審酌被告A08犯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A03受有高達1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迄未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分別供被告A07、A08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7、A08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35140卷第245、29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35140卷第2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8業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上述,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被告A08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葉義雄」印文1枚、公司收據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李長樺」署名1枚) 1張 見偵35140卷第153、165、415頁、本院卷第79頁 2 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長樺、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紙 見偵35140卷第153、165頁 3 未扣案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A08 (收款公司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葉義雄」印文1枚、公司收據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見偵35140卷第159頁 4 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8、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紙 見偵35140卷第15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40號
                   115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鄭安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及A08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渠等預
    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或直接交付予不詳之
    人與常情有違,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
    ,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A04、A05、A06、A07
    及A08則擔任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在A04、
    A05、A06、A07及A08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前,A04、A05
    、A06、A07及A08先向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或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準備完成後,A04、A05、A06、A07及A08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填具附表所示之收據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04、A05、A06
    、A07及A08得手後,復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直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粟慶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伊沒去看收據上面的字,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錢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收據暨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3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1、2、3、4、5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粟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粟慶華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A05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份 證明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A03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及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4
    、A05、A06、A07及A08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A07及
    A08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A07
    及A08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就附表編號2、2-
    1所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A07自
    承領有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A04、A05、A06、A07及A08即便已預見其行為
    可能觸法,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己意而遂行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且其犯行分別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鉅大財產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A0
    4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5就附表
    編號2、2-1所犯部分,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2年2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6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以上之刑;至A07及A08所為部分,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共犯 時間 被害人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取人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A04 暱稱「王主管」、「陳特助」之人 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至11時許 A03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445萬元 A04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A04 114年3月28日收據1張(金額445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葉義雄」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4之簽名。 2 A05 LINE暱稱、「Aaran」、「Ray明文」、「張偉豪」、「林佳宏」之人 114年4月10日10時至11時許 A03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75萬元 A05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A05 114年4月10日收據1張(金額275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葉義雄」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5之簽名。 2-1   114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粟慶華 (提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萬元 A05 無 114年4月3日存款憑證1張(該憑證之收訖戳記欄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欄有「鄭鈞方」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5之簽名。 3 A06 LINE暱稱「宏竹棒」、暱稱「阿淵」、「阿義」之人 114年6月4日12時許 A03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00萬元 A06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A06 114年6月4日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該收據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6之簽名。 4 A07 Telegram暱稱「枸杞」、「老K」之人 114年6月11日10時許 A03 (未提告)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口 140萬元 A07(冒名:李長樺)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李長樺 114年6月11日收據1張(金額140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葉義雄」印文,經辦人欄則有李長樺之簽名。 5 A08 LINE暱稱「李順齊」、「潘政賢」之人 114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 A03 (未提告)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72巷口 120萬元 A08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A08 114年6月18日收據1張(金額120萬元,該收據之企業名稱欄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有「葉義雄」印文,經辦人欄則有A08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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