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EW YAN JING(中文姓名:邱彥錦,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35號、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HEW YAN JING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創金國際屁孩、」之文字刪除;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原記載「19,000元」,更正為「19,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0年9月8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4年9月8日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40535卷第237頁、本院卷第50、59頁),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說好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1%,但都沒拿到,只有拿到每日車馬費6,000元,另外住宿費有匯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3646卷第10、11頁、偵40535卷第237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食宿、車馬費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2=1萬7,000元,本案犯行共114年9月8日、114年9月9日,共2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35號
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A000000000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10(中文姓名:邱彥錦,下稱邱彥錦)於民國114
年8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小紅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之「創金國際屁孩」、「
瑤瑤寶貝」、「COCO官方客服聯絡區」、「許光漢」、「無
尊」、「來好運」、「創金國際屁孩」、「創金國際E8」、
「創金國際T8」、「MK」、「ALEX」、少年官O甫等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從事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則許諾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馬費,
及抽成總提領金額1.1%之報酬予邱彥錦後,邱彥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MK」代為訂購電子機票並傳
送予邱彥錦,並先行支付5,000元予邱彥錦。邱彥錦旋以前
開機票搭機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114
年9月6日至9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A02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共計58萬3,178元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邱彥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68萬2,110元(提領金額包含其他未知被
害人匯入款)後,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難
以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2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色情應召」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2萬7,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3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萬7,10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4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解除帳戶鎖定」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9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5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5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網拍」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4萬9,98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截圖、告訴人A06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6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公益捐款、抽獎」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1萬9,03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7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7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網拍」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2萬1,005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又因「解除分期付款」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8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8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G」及「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8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9萬9,106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9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9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9萬9,965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又因「假網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9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10 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A02等8人匯款如附表所示58萬3,178元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68萬2,110元等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創金國際屁孩」、「瑤瑤寶貝」、「CO
CO官方客服聯絡區」、「許光漢」、「無尊」、「來好運」
、「創金國際屁孩」、「創金國際E8」、「創金國際T8」、
「MK」、「ALEX」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A02等8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擔任車手取得之5,000元住宿費,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各次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
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2(提告) 114年9月6日15時許/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9月9日19時40分 27,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9日19時42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9,000、20,005(含部分未知被害人) 2 A03(提告) 114年9月8日23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19時54分 17,10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9日20時02分至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2 20,005、20,005、20,005、 14,005(含部分未知被害人) 3 A04(提告) 114年9月9日某時/解除帳戶鎖定 114年9月9日20時13分許 99,99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9日20時33分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20,005、20,005、20,005、20,005、19,005 4 A05(提告) 114年9月9日19時53分許/假網拍 114年9月9日21時42分許 49,98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9日22時02分至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20,005、20,005、20,005、20,005(含部分未知被害人) 5 A06(提告) 114年9月9日某時/公益捐款、抽獎 114年9月9日21時45分許 19,030 同上 臺北市○○區○○路000號 6 A07(提告) 114年9月8日某時/假網拍 110年9月8日21時56分許 15,00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8日22時13分、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富店) 20,005(含部分未知被害人)、1,005 114年9月8日22時1分許 6,000 114年9月8日某時/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8日21時55分許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8日22時4、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20,000、20,000、10,000 7 A08(提告) 114年9月8日某時/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8日23時30分許 49,98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0時6分、7分、8分、8分、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富錦分行) 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 114年9月8日23時32分許 49,123 8 A09(提告) 114年9月9日某時/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0時8分許 99,965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0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 114年9月9日某時/假網拍 114年9月9日0時11分 99,989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時0分、0分、1分、1分、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 合計 583,178 合計 682,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