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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立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現行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霖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11670卷第117頁;本院訴卷第28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張立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670卷第1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查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經士林分局查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670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王淑蘭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王淑蘭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張立伶、告訴人王淑蘭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王淑蘭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5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日薪1千,件數1件5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670卷第116頁),是被告張立伶就告訴人王淑蘭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提摩太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被告張立伶向被害人王淑蘭行使) (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印文、經辦人「張立伶」署押各一枚) 偵11670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張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伶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霖龍」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立伶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2763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
    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王淑蘭
    ,以暱稱「陳斐娟」將王淑蘭加入投資群組,並向王淑蘭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淑蘭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張立伶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印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林宇
    軒」印文各1枚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提摩太
    公司收據)後,再於115年1月8日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指南店,出示工作證取信於王淑蘭,
    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提
    摩太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張立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底之登山
    階梯附近,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王淑蘭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
    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
    適用。
三、核被告張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
    告訴人王淑蘭之詐欺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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