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宥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簡宥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CC」、「總務會計」、「林專員翰」、「JASON」、「立凱」、「Guo-Hao Bai」、「秉逸」、「王專員」、「明杰」、「LEO」、「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3123卷第98頁、本院訴卷第30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簡宥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23卷第1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查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周朝鼎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周朝鼎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簡宥云、告訴人周朝鼎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周朝鼎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底薪5萬元,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23卷第9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達啟投資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提領收據壹紙(被告簡宥云向被害人周朝鼎行使) (上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經辦人「簡宥云」印文、「簡宥云」署押各一枚) 偵3123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云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麥芽秘書」、通訊軟體Te
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德晉」、「CC」、「總務會
計」、「林專員翰」、「JASON」、「立凱」、「Guo-Hao B
ai」、「秉逸」、「王專員」、「明杰」、「LEO」、「凱
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簡宥云-台北內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
第4186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所示金額。簡宥云再依「CC」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
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附表所示姓名予附
表所示之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簡宥云又依「CC」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宥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
對話紀錄擷圖、「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提領收據」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
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簡宥云」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提領收據
」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提領收據」
1紙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等偽造私文
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8835號、第4186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
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周朝鼎 (提告) 114年4月6日17時許 假投資 114年8月4日11時許至12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興安公園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提領收據、簡宥云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