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安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八月五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更正補充為「印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0至21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更正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隨風飄緲」、「阿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杜玉桃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及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有收3次錢,伊交錢給阿仁,阿仁從裡面抽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伊,說是當天的獎金等語(見偵5901號卷第8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即被告所述113年8月5日當日共取款3次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3,333元【計算式:10,000元÷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飄緲」、「阿仁」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底,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杜玉桃瀏覽後加入LINE
投資群組「夢馨交流社團互利計畫」,以LINE暱稱「陳夢馨
」對杜玉桃施用投資話術,並向杜玉桃佯稱:透過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杜玉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周安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工作證(姓名:周安國)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下稱大隱國際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8月5日1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杜玉桃
,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國
際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周安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杜玉桃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6萬元至8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杜玉桃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杜玉桃,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杜玉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玉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杜玉桃提供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杜玉桃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周安國。被告周安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杜玉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周安國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杜玉桃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杜玉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大隱國際公司收據1張、未
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
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本
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