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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飛機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翊恩」、「翊凱」、「JASON」或「德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一次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4年6月13日)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1枚)(扣案)  見偵卷第81頁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1號
  被   告 張俞庭
  辯 護 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張麗雲
        賴力瑀
        莊育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俞庭、張麗雲、賴力瑀、莊育誌於民國114年6、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翊恩」
    、「翊凱」、「JASON」或「德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4人擔任面交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鳳」與曹慧娟
    聯繫,佯稱可下載數位AI系統投資股票云云,要求曹慧娟依
    指示付款,致曹慧娟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0日14時5分許、同年6月13日
    12時24分許、同年6月18日17時18分許、114年7月7日16時9
    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新北市○○區○○○街00
    號旁兩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400元、20萬
    元及10萬元之款項,其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曹慧娟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長悅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外派員,並各交付蓋有偽造
    長悅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曹慧娟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曹慧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俞庭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麗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400元之事實。 3 被告賴力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力瑀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莊育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育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曹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長悅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蒐證照片36張、偽造之長悅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2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長悅公司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等領取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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