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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沓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沓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沓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Ja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未扣案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郭沓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沓真於民國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沓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6709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4年8月間不詳時間,向李欣柔佯稱可透過「IWC」系統投資
    獲利,致李欣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
    1月19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Jason」於114年11月19日18
    時2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郭沓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
    向李欣柔收取詐欺款項,同時傳送偽造之「仁寶電腦、姓名
    :郭沓真、部門:現金交易部、職位:現金收送業務」工作
    證照片予李欣柔。郭沓真到場並收到李欣柔所交付之15萬元
    現金後,即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並獲得1,000元
    報酬。
二、案經李欣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沓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Jaso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欣柔收取15萬元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到場前本案詐欺集團有傳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予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景總」之114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有傳送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
    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5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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