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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黃冠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宗』、收取詐欺款項者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黃冠霖負責依暱稱『宗』指示持不明之人傳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等資料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收水者,即面交車手」、末2行補充「足生損害於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及陳耀焜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暱稱「宗」,並依指示前往指定時間、地點收取款項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得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並參佐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收取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黃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後述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組織罪屬遭重罪吸收之輕罪,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況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其僅參與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其餘有關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宗」、收取詐欺款項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確陳述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之事實經過,即就起訴書所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行自白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傳喚被告未到,依相關移送資料,顯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逕予起訴被告,而未再訊問被告,使被告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告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前揭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其內含偽造「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印文各1枚)交付予告訴人陳耀焜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197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犯行稱未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4號
  被   告 蕭子荣 
        黃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荣、黃冠霖等人(下稱蕭子荣等2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
    、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蕭子荣等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
    登投資教學廣告,待陳耀焜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陳耀
    焜加入LINE群組「蛇年380%收官」,並以LINE暱稱「陳宥萱
    」、「陳曉琳」等名義,陸續向陳耀焜佯稱:加入「弘順投
    資」及「丁元投資」等APP註冊會員進行操作,可獲得倍數
    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入金投資等語,致
    陳耀焜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蕭
    子荣等2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
    向陳耀焜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陳耀
    焜而行使之。蕭子荣等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耀焜,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耀焜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子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子荣固坦承於假收據上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去新店,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收錢等語。  2 被告黃冠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5 叫車紀錄、被告黃冠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黃冠霖於案發當日叫車及其所在地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9346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蕭子荣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子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洗
    錢,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蕭子荣 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3月28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黃冠霖 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8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7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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