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瑋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7、6198、9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瑋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暱稱「M」、「OK」、「LO」等人」,補充更正為「……暱稱「M」、「OK」、「LO」、「Emma」、「小陳」、「水星」、「靠得住」、「Sami」等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取之數額,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31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1607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8、68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生活費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1607卷第19、116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本案共4日,114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被告於另案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案件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含114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犯罪所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1749號案件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含114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犯罪所得】,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所涉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不法所得8,000元,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上開另案中繳回而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被害人A10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7號
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
115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A11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英文名「CHIM WAI CHI」)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OK」、「LO」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A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
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提起公訴,已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嗣由A11依「M」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復依「M」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予「OK」,
再由暱稱「OK」之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A02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A03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A04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A05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A06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騙賣家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害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A10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A1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罪,即為已足。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佯以觀光名義
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分工負責詐取
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本案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20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A02,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A02,向A02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5日21時25分許 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607號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晚間不詳時間,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A03,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A03,向A03佯稱:須配合進行網路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5日22時16分許 3萬5,11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A04,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A04,向A04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5日21時55分許 9,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 4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A05,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A05,向A05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 4萬9,863元 5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票券廣告而結識A06,提供假全家好賣+連結予A06,向A06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6日15時0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11時27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A07購買商品,提供假好賣+平台連結予A07,向A07佯稱:須配合進行開通金流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6日15時42分許 2萬7,0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0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A10,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A10,向A10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22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20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廣告而結識A08,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A08,向A08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 7,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票券廣告而結識A09,提供假交易平台連結予A09並進行交易,向A09佯稱:尚未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9萬9,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9939號 114年10月29日17時23分許 9萬5,011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萊爾富超商-信義野牡丹門市) A02 115年度偵字第1607號 2 114年10月25日22時01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忠林門市) A04 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 3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22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家超商-廣慈門市) A03 115年度偵字第1607號 4 114年10月25日22時35分許 1萬5,005元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6日14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新貿門市) A05 115年度偵字第6198號 6 114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 2萬0,005元 7 114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 1萬0,005元 8 114年10月26日14時4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9 114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0 114年10月26日14時49分許 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 2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A06 12 114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 2萬0,000元 13 114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 1萬0,000元 14 114年10月26日15時45分許 2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銀行-信義分行) A07 15 114年10月26日15時46分許 7,000元 16 114年10月30日22時3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革新門市) A10 17 114年10月30日22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8 114年10月30日22時33分許 1萬0,005元 19 114年10月30日22時46分許 7,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全家超商-厚雅門市) A08 2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0日22時51分許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2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 2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A09 115年度偵字第9939號 22 114年10月29日17時26分許 2萬0,000元 23 114年10月29日17時28分許 2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24 114年10月29日17時28分許 2萬0,000元 25 114年10月29日17時29分許 2萬0,000元 26 114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 9,500元 27 114年10月29日18時00分許 2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28 114年10月29日18時01分許 2萬0,000元 29 114年10月29日18時02分許 2萬0,000元 30 114年10月29日18時03分許 2萬0,000元 31 114年10月29日18時04分許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