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昶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115年並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5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與本案行為前之同年6月業經員警另案逮捕過之素行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35萬元等語。考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詐騙告訴人,非為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葉昶榮
(另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榮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本案佯以虛擬資產交易行
騙,故簡稱幣商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
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
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
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
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
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控制下被
害人之加密錢包、指定交易對象等方式,營造虛假交易外觀
之「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緣幣商詐騙團以「貍貓換太子」式騙術,藉提供控制下加密
錢包、介紹與假幣商交易,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鐘瑋鈴,
先透過免費線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
稱IG)隨機搭訕,趁機介紹投資虛擬資產,引誘瀏覽後推薦
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取得儲存、領
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使其等誤認係自己所有加密錢包,再
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
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迨鐘瑋鈴入彀,即由葉昶榮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到場為其
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
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
位),與鐘瑋鈴會面收款,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
,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
事證堪信葉昶榮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參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鐘瑋鈴
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瑋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葉昶榮於警詢、時自白。 2、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新竹115年度偵字第2809號。 (2)新北115年度偵字第7391號。 (3)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被告所涉詐欺集團案件結果。 1、坦承自114年6月間即察覺為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 2、就其所涉左列案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系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為行騙手段。 2 1、告訴人鐘瑋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虛擬資產交易(含契約)、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3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新店分局調取被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資料。
二、按: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
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
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
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
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
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
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
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
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
繳交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
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
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
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
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本件係以隨機發送訊息加人好
友,趁機發送訊息慫恿從事不實之虛擬資產投資,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
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
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
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
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
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
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
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
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
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
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
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
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葉昶榮所為,係違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
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
,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屬「違法行為所得」,亦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
、(四)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請審酌被告貪圖暴利,甘為詐騙集團驅使,佯以幣商名義,
實則擔任第一線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達35萬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
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
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
畫,例如本案被告對虛擬貨幣己身之錢包地址及水庫錢包地
址一竅不通,執意為不詳之人收款,所得報酬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即便無利可圖,也要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毫不在意其他共犯身分
以求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換取從輕量刑,益徵掩護其他成
員坐享不法所得。此類安排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
手段十分惡劣,建請從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
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 時間/金額 取款 成員 詐欺贓 款流向 自述犯 罪報酬 鐘瑋鈴 (提告) 114年07月21日 16時30分許 面交3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葉昶榮 不詳 0報酬 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