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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王聖凱前將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31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先繫屬於本院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審理(後改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前案114年9月19日法官訊問時堅稱:(問:你在本案提供一卡通網銀帳號密碼,與另案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是否有關?)我當時一次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一卡通網銀帳號密碼等語,有前案114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可查,是本案與前案幫助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王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因法定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明知網路信貸訊息來源真偽不明,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至4日間某時,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江靜怡」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時間
    、方式向姜仁灶、許彩英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王聖凱上開帳戶。嗣姜仁灶、許彩英察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仁灶、許彩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聖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彩英於警詢時、姜仁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許彩英、姜仁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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