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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觀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觀正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觀正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前經檢察官處分其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偵字影卷第405至406頁)。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坦承被訴犯嫌(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其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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