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31號、115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號帳戶)之數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股行者」、「瑞鑫客服」、「陳怡靜」向告訴人許琬婷佯稱:可下載「瑞鑫RUX」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琬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信銀行3號帳戶。㈡111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世聰」、「司馬南」向被害人潘廣學佯稱:可下載「聯邦」、「隨身e策略」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行1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其後被告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至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2、22941、24308、26093、26156、263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1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持前開帳戶再開設中信銀行2號帳戶、中信銀行3號帳戶,並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欺許琬婷及潘廣學,致其等分別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銀行3號帳戶及中信銀行1號帳戶等節,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提領非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因而本院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已層升其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著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臨櫃提領後其他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均論以正犯,並依被害人數計算罪數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應視個案具體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之犯意有無升高或降低,尚難謂行為人對其中一被害人有犯意升高或降低,即可遽認對其他被害人均有犯意升高或降低。
⒉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兩者犯意有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犯意提升所侵害之法益部分,應論以正犯刑責,然就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應論以幫助犯之罪責。
⒊被告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贓款120萬元後,本案許琬婷及潘廣學始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1號帳戶及中信銀行3號帳戶,依卷存事證,被告除該次臨櫃取款外,並未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就許琬婷及潘廣學之匯款,乃因被告先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後而匯入。被告既無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參與實施對犯罪計畫具重要支配功能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難認被告就許琬婷及潘廣學匯入款項有何犯罪之貢獻,自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文義不符,無從認定其犯意已層升為正犯至明。
⒋從而,本案既與前案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115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