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EOH JOO PING(中文名楊裕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2870號、第4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YEOH JOO PING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EOH JOO PI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到庭之告訴人盧展堂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28、131、14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8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對方說是領取金錢的1%等語(見偵4539卷第9頁、2870卷第138頁),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總提領金額32萬0,045元×1%=3,2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院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昱仁、蘇泱毓、王雅芬部分,均因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瑀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6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小紅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瑀曼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致告訴人陳瑀曼陷於錯誤,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陳瑀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5分許 3萬8,1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2萬0,005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6月23日17時23分許  1萬8,005元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宇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楊宇宥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致告訴人楊宇宥陷於錯誤,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楊宇宥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 2萬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潘子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前在社群網站IG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潘子賢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並要求以嘉里大榮進行交易,致告訴人潘子賢陷於錯誤,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潘子賢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36分許 3萬0,015元  114年6月23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6月2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葉峻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葉峻昇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葉峻昇先收款後配送,致告訴人葉峻昇陷於錯誤,再以交易安全為由,指示告訴人葉峻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 7,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9時7分47秒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1萬2,005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中獎可領取獎品或獎金,再以資金卡住及系統問題為由,致告訴人陳俊宇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人陳俊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1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14分53秒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園桂門市) 2萬0,005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柯欣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佯裝賣家販賣商品,並指定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帳戶凍結為由,致告訴人柯欣潔陷於錯誤,指示柯欣潔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9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 2萬0,005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23日19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1萬9,005元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盧展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佯裝電信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展堂佯稱證件遭盜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盧展堂佯稱因偵辦案件需要,指示告訴人盧展堂交付金融卡,致告訴人盧展堂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盧展堂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26萬2,635元)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2萬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許搏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搏麟佯稱需要匯款方式處理鎖住的資料,致告訴人許搏麟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人許搏麟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日19時59分許 4萬3,01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2萬元 YEOH JOO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7月3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0時9分許  1萬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
                   115年度偵字第2870號
                   115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YEOH JOO PI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OH JOO PING(中文姓名:楊裕斌)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
    銀龍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之1%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YEOH JOO PING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王昱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
    編號10所示盧展堂因而交付提款卡,附表一其餘之人則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YEOH
     JOO PING再經「創金國際屁孩」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銀
    龍魚」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
    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YEOH JOO PING
    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當日領
    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銀龍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昱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王昱仁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附表一編號10之盧展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附表一編號11之許搏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OH JOO PI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指示提領附表一款項及轉交「銀龍魚」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被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帳戶,且渠等匯款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係對
    附表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一之人各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侵害法益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對附表之人各犯行,均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合併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之刑。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
    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提領附表二
    告訴人盧展堂款項部分,告訴人盧展堂於警詢中稱:伊總共
    遭詐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帳戶內原有26萬2,635元,且遭提
    領26萬2,635元,另自114年6月26日20時7分起不斷有不明金
    流進入伊帳戶再遭提領等語。觀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案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盧展堂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將彰化銀行
    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後,甲男即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時間,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而甲男特
    徵、五官、髮型皆與被告相差甚遠。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
    附表三編號6至11時間,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被提領時,因
    監視器畫面故障,無法調閱詳細影像,有卷附新北巿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三之提
    領行為難認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盧展堂於彰化銀行帳戶提
    款卡內存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被提領後,僅剩635元,而
    該筆635元於附表一編號10為被告提領殆盡,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盧展堂帳戶內存款
    ,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盧展堂涉犯此部分罪責。惟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附表一編號10部分,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昱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重複盜刷,以解除設定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6時56分許 2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       114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7時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6月23日17時21分許  2萬0,005元  2 陳瑀曼(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6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小紅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5分許 3萬8,100元  114年6月23日17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7時23分許  1萬8,005元  3 楊宇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4 潘子賢(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IG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並要求以嘉里大榮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36分許 3萬0,015元  114年6月23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5 蘇泱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再以賣場沒完善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58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8時23分43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萬華龍山店) 2萬0,005元  6 王雅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商品,並以指定平台進行交易,再以測試帳號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8時1分許 1元  114年6月23日18時24分51秒許  2萬0,005元  7 葉峻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毓購買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先收款後配送,再以交易安全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 7,98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7分47秒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1萬2,005元  8 陳俊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可領取獎品或獎金,再以資金卡住及系統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1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14分53秒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園桂門市) 2萬0,005元  9 柯欣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佯裝賣家販賣商品,並指定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帳戶凍結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9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3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楊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1萬9,005元  10 盧展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佯裝電信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展堂佯稱證件遭盜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佯稱因偵辦案件需要,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26萬2,635元)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4539號 11 許搏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匯款方式處理鎖住的資料,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日19時59分許 4萬3,01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2870號       114年7月3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20時9分許  1萬1,000元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金額 114年6月26日20時39分49秒許 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130號(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4,000元 114年6月26日20時51分42秒許  6,005元 114年6月26日20時52分39秒許  1,005元          114年6月26日20時58分52秒許 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153號(全家便利商店松盛門巿) 5,005元 114年6月26日21時0分58秒許  2,005元 114年6月27日0時0分52秒許 臺北巿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177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巿 2萬5元 114年6月27日0時1分33秒許  2萬5元 114年6月27日0時2分21秒許  1萬3,005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6月25日1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3萬元 2 114年6月25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3 114年6月25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4 114年6月25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5 114年6月25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6 114年6月26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3萬元 7 114年6月2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8 114年6月2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9 114年6月26日10時7分許  2萬元 10 114年6月26日10時9分許  1,000元 11 114年6月26日10時10分許  1,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