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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政燁卓育璇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可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趙可翊意圖損害王晧之利益,未經其同意,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22時10分許、114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在被告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內,以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貼文2則,並附有王晧網路交友軟體帳號資料擷圖照片及其中英文姓名,使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均得觀覽,破壞王晧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6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前之115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同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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