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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瓚宏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14年度偵字第40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瓚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之人聯絡,並被拉入飛機某群組,群組內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各為「如魚得水」、「拾五」、「水雲端」、「熊貓」、「小高」等成員。詹鴻昆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哥」之人聯繫。實則,「X」、「德哥」及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起,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劉雅凡行騙,使劉雅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劉雅凡上鉤後,即指示「X」招攬林瓚宏負責製作虛假投資收據之工作;「德哥」招攬詹鴻昆,假扮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劉雅凡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瓚宏經與「X」及上開飛機群組成員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在外觀極可疑係偽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上填寫付款人姓名、收取日期及收取金額等內容,再依指示將填寫完成之收據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拿取,再由該成員持往向收據上所列付款人收取所載鉅額款項後循序上繳,即可獲得填寫每張收據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林瓚宏明知「X」及上開飛機群組成員顯非投資公司員工,再觀察收據格式及其等指定填寫內容,均表彰投資公司指派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之意,而填寫收據內容之事並無任何困難,正當投資公司大可自行製作,更不可能以此隱蔽又迂迴之方式花費發包外人填寫內容,加以所填寫之收據還不僅以1間投資公司名義出具,由此顯見「X」及飛機群組成員欲透過此等收據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且刻意藉他人之手填載內容而設置查緝斷點,參佐時下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詐騙集團以虛假投資詐術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並派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成員持偽造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之手法,已明確知悉「X」及飛機群組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請託填寫內容之文件,即為偽造以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嗣再供其他「車手」成員持之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然林瓚宏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後述黃○毅(行為時未滿18歲,然無證據足認林瓚宏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X」、飛機群組成員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劉雅凡佯稱:可再投資金額20萬元,會派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專員前來收取云云,使劉雅凡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瓚宏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泰」印文之偽造空白收據1份,由林瓚宏在其上填寫收款人及收款金額等內容,並在經手人欄偽造「林永泰」署押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表彰聯碩公司指派員工「林永泰」向劉雅凡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依飛機群組成員指示放置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黃○毅即依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如魚得水63」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偽造收據,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聯碩公司員工「林永泰」之身分,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劉雅凡而行使之,劉雅凡因而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黃○毅,黃○毅再依指示攜往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放置,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前往拿取後循序上繳。林瓚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劉雅凡及聯碩公司(然無證據足認詹鴻昆、王信偉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詹鴻昆經與「德哥」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李明豐」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詹鴻昆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德哥」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詹鴻昆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其等間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也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劉雅凡佯稱:可再投資金額45萬元,會派聯碩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劉雅凡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詹鴻昆即「德哥」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聯碩公司指派員工「李明豐」向劉雅凡收取投資金額45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雅凡而行使之,劉雅凡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元交予詹鴻昆,詹鴻昆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隱蔽處放置,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詹鴻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劉雅凡及聯碩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瓚宏、王信偉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劉雅凡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瓚宏、詹鴻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瓚宏、詹鴻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審訴卷第90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共同正犯黃○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劉雅凡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於付款現場拍攝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3頁至第35頁)、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資料(見他卷第59頁至第6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201號指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偽造收據上驗出林瓚宏指紋)在卷可稽,堪認林瓚宏、詹鴻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潘秀玉、劉心瑀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瓚宏、詹鴻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林瓚宏、詹鴻昆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瓚宏、詹鴻昆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林瓚宏、詹鴻昆於本案各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林瓚宏、詹鴻昆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200元、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詹鴻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林瓚宏、詹鴻昆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林瓚宏部分未偽造特種文書,下同)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瓚宏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黃○毅(行為時未滿18歲,然無證據足認林瓚宏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X」、飛機群組成員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詐騙集團成員間;詹鴻昆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德哥」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瓚宏、詹鴻昆及未到案共同被告王信偉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瓚宏、詹鴻昆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林瓚宏、詹鴻昆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第47條前段再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將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林瓚宏、詹鴻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於本案各自犯行分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00元、3000元(認定理由見後述),未據其等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本案均不得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瓚宏、詹鴻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透過各自管道加入詐騙集團後,各從事偽造投資公司收據、持偽造資料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瓚宏、詹鴻昆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林瓚宏、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瓚宏、詹鴻昆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林瓚宏、詹鴻昆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林瓚宏於偵訊時所述:每製作1張收據有2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詹鴻昆於偵訊所述:報酬為3,000元,會過幾天用丟包方式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其等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林瓚宏、詹鴻昆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元、3,000元。準此,林瓚宏、詹鴻昆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各自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林瓚宏、詹鴻昆於本案各自犯行分別獲得200元、3,000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且經其等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林瓚宏於本案偽造並供黃○毅行使、詹鴻昆於本案行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自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各收據及附表二編號2員工證本身,係供林瓚宏、詹鴻昆犯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據上以論,林瓚宏、詹鴻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劉雅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劉雅凡與其聯繫,再陸續假冒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接續對劉雅凡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黃○毅 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鄉村養生館 20萬元 無 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永泰」印文1枚及偽造「林永泰」署押1枚之112年11月7日偽造之收據1份(見他卷第18頁) 2 詹鴻昆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鄉村養生館 45萬元 偽造以聯碩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李明豐」之工作證1份(見他卷第20頁) 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豐」印文1枚及偽造「李明豐」署押1枚之113年1月3日偽造之收據1份(見他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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