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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敦萬娜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被告
張秉豐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14號、114年度偵字第31485號、114年度偵字第3374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敦萬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郭水秋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張秉豐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敦萬娜、張秉豐所載,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張秉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張秉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二千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張秉豐供稱本案獲利二千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使用的工作證及收據,因毫無實際價值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是難認有何刑法重要性,上開物品若未扣案,建請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以免徒增執行成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4號
                  114年度偵字第314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3749號
  被   告 李柏樺
        敦萬娜
        張秉豐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怡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榮俊
        余姿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敦萬娜於114年4月28日、張秉
    豐於114年4月中、朱榮俊於114年1月間、余姿嫻於114年5月
    下旬起(下稱李柏樺等5人),加入同案共犯陳琇湘、李正丹(
    上2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子建」、「林某某」、「陳興誠」、「陳秘
    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柏樺等5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渠等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
    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詎李柏樺等5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訛詐郭水秋、林耀南、何慧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柏樺等5人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
    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郭水秋、林耀南、何慧娟,進而
    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之。李柏樺等5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水秋、林耀南、
    何慧娟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水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耀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何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郭水秋、林耀南收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郭水秋、林耀南,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敦萬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郭水秋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郭水秋,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張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郭水秋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郭水秋,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朱榮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郭水秋、何慧娟收取如附表編號4、7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郭水秋、何慧娟,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余姿嫻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郭水秋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郭水秋,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郭水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水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郭水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編號所示1至5之面交車手,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郭水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耀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耀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耀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李柏樺。被告李柏樺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林耀南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何慧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慧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何慧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朱榮俊。被告朱榮俊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何慧娟之事實。 9 ⑴1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柏樺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⑵114年5月2日被告敦萬娜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⑶114年5月7日被告張秉豐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⑷114年5月22日被告朱榮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⑸114年5月28日被告余姿嫻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柏樺、敦萬娜、張秉豐、朱榮俊、余姿嫻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郭水秋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7429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李柏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耀南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朱榮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何慧娟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樺、敦萬娜、張秉豐、朱榮俊、余姿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李柏樺、朱榮俊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本案扣案之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7張、收據
    6張,為被告5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騙取告訴人等3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
    序甚鉅,對告訴人郭水秋、林耀南、何慧娟之經濟、生活、
    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
    致生渠等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李柏
    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敦萬
    娜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
    被告張秉豐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就被告朱榮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上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就被告余姿嫻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郭水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郭水秋,以LINE暱稱「潘馥玲」、「王濬智」、「營業員NO.36」,將郭水秋加入LINE投資群組「厚積薄發」,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郭水秋,向郭水秋佯稱透過該APP投資保證獲利,致郭水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29日 12時17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李柏樺 工作證(姓名:李柏樺)1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114年5月2日 9時53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敦萬娜 工作證(姓名:王怡婷)1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114年5月7日 12時58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張秉豐 工作證(姓名:張秉豐)1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114年5月22日 10時42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誠安公園) 朱榮俊 工作證(姓名:朱榮俊)1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114年5月28日 19時8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誠安公園) 余姿嫻 工作證(姓名:余姿嫻)1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林耀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勤學好問」內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林耀南,以暱稱「陳貴玲」,向林耀南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耀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 114年4月11日 12時57分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 李柏樺 工作證(姓名:李柏樺)1張、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 7 何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不詳時間,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何慧娟,以暱稱「彤影-秘書」、「林景達」、「軒皓」,將何慧娟加入LINE投資群組「達人新時代」,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何慧娟,並向何慧娟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何慧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 114年5月19日 19時29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朱榮俊 工作證(姓名:朱榮俊)1張、IWC加值收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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