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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珮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珮娸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珮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白」、「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擔任鐘點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75、176頁)等一般情狀,併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2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3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4 涂珮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47號
  被   告 涂珮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珮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與上游成員
    之角色(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涂珮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推由涂珮娸持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旋即將提款卡、提領款項均交由「白
    」之人,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二、案經陳昌民、郭金治、郭進益、白芸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珮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旋即將所提領款項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民、郭金治、郭進益、白芸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ATM提領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昌民、郭金治、郭進益、白芸宣遭詐騙後,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
    同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白芸宣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爰請就各次提領不同被害人行為,均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提領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
    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陳昌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昌民佯稱:有意購買相機,並欲使用萊爾富賣物巿場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昌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及網路銀行操作實名認證,並依指示刪除台新網銀APP後再重新安裝下載,致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款項。 114年5月9日0時0分24秒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12分7秒許  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73號臺北圓山郵局ATM 5萬元 2 郭金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2時10分,在社交軟體TREADS上向郭金治佯稱:有意購買餐卷,並欲使用萊爾富萊賣貨巿集,賣場需驗證云云,致郭金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到一卡通帳戶,致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款項。 114年5月9日0時16分27秒許 2萬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27分56秒許 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73號臺北圓山郵局ATM 5萬元       114年5月9日0時27分56秒許 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73號臺北圓山郵局ATM  3 郭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蘇婧妏」於114年5月8日晚間,在臉書「寶可夢Mezastar買賣平台」向郭進益佯稱:要購買寶可夢卡,並欲使用「7-11賣貨便」比較有保障云云,致郭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又佯稱:「蘇婧妏」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轉帳,須將郭進益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轉出,郭進益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5月9日0時20分47秒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白芸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蔡宜潔」於114年5月7日9時34分,以messenger私訊白芸宣表示要購買二手書,並以在蝦皮上架比較有保障云云,致白芸宣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申登之一卡通帳戶,匯出款項。 ①114年5月9日0時11分 ②114年5月9日0時18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9日0時15分49秒 ②114年5月9日0時24分26秒 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73號臺北圓山郵局ATM ①5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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