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洗錢」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致李思嬑陷於錯誤,將」更正為「李思嬑遂將」、第7行「存摺及」刪除、第8至10行「,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美利所提本案所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第81至87頁)」及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告訴人李思嬑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罪刑,是本案被告依共犯指示而領取上開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犯罪形態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蟻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附表編號二部份,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等語,故本案尚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被害人帳戶(俗稱取簿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到庭之告訴人林美利請依法處理等語,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冷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領一次包裹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第176頁),而其本案領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包裹轉交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然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害人林美利遭詐欺交付帳戶提款卡且該帳戶內金錢經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為犯罪所得)。就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帳,是否有何共犯為何洗錢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記載,也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或舉出相關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尚同時涉有何洗錢犯行。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同時另涉犯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然同法第21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針對:「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之情況而為處罰,本件起訴犯罪事實㈠明確記載被害人林美利遭詐欺交付之財物為帳戶(含帳戶內金錢),其帳戶內金錢既為犯罪所得,顯與該條文處罰規範對象不同;而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所載被害人李思嬑遭詐欺交付之財物為帳戶(含提款卡),然起訴意旨亦記載:「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等語,雖本案起訴書及卷內均無該等「被害人」之相關具體事證,堪認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既認有其他案件被害人犯罪所得匯入,顯與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規範「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情形不符,是就附表編號一、二均難認本案尚構成詐術收集帳戶罪嫌,前開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另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部分尚詐得李思嬑之帳戶存摺等語,惟查,告訴人李思嬑於警詢中並未陳述有將帳戶存摺一併交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節,起訴意旨容有違誤。綜上,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美利部分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臺幣1,500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思嬑部分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臺幣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
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4年年初某時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蟻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詎廖健凱與「蟻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施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騙帳戶」方式詐欺林美
利,致林美利陷於錯誤,遂將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7個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信箱
內。再由廖健凱於114年3月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拿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4年3月6日、7日將林美利上開帳戶中
之款項合計19萬2,787元,分次提領或轉帳一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向李思嬑佯稱提供金融卡片(含
密碼)即可領取現金,致李思嬑陷於錯誤,將申請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B1信箱
」內,再由廖健凱於114年3月6日18時50分,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前揭「B1信箱」,拿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
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另案被告楊鴻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睿數位字第202503-043號函 另案被告楊鴻章將其證件借給關係人朱亦愇去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3 關係人朱亦愇、黃子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凱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包裹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美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 上開犯罪事實㈠。 5 ⑴告訴人李思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思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㈡。 6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8張(114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 上開犯罪事實㈠。 7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9張(114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 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廖健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