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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盛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照片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盛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競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犯:被告與「大盜韓不住」、「仲夏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不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照片8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79號
  被   告 彭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豐與詹克勤原不相識,竟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網路遊戲暱稱「大盜韓不住」之網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網路遊戲暱稱「仲夏夜」之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財
    產上之利益及損害詹克勤之非財產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6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陳昭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詹克勤所居住及工作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在該址門口玻璃圍牆處,張貼「大盜韓
    不住」所提供之詹克勤與女同事在附近公園近身散步之側拍
    照片共8張(包含2人正面容貌特徵照片、側面特徵照片各4張
    ),經詹克勤發覺後撕下交付警方扣案。
二、案經詹克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盛豐對上揭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
    昭榮之供述、告訴人詹克勤於警詢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卷附114年7月7日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陳昭榮所提供之派車對
    話紀錄、相關路口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扣案照片翻拍照片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與「大盜韓不住」、「仲夏
    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為非法利用犯行之前行為,故不
    另論罪。扣案之照片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揭告訴人
    與女同事在附近公園近身散步之側拍照片中,並無何侮辱言
    詞或圖示之記載、亦難認為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毀損
    ,更難以認為係對告訴人為如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自無從以
    刑法妨害名譽或恐嚇罪則相繩,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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