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郁鎧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45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郁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應更正為「洪郁鎧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與豬過夜』、『水男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郁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於告訴人林麗雯遭詐欺後,有數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阿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與豬過夜」、「水男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之財產損失343萬元,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捐助相片及收據、感謝狀(本院卷第55-1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獲取2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4頁),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取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駕駛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持放置在車輛內之行動電話1支與上游聯繫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事宜,且於轉交款項後,將本案汽車駛至指定地點停放,行動電話亦放回車內,已經被告供陳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5號卷第90-92頁),是其所駕駛之車輛及使用之手機固俱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及手機難謂屬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洪郁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羅密歐與豬過夜」、「水男孩」之人及渠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
    集團中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組成「義剪公益團體」
    群組,並以「承霖CEO」、「tsia秘書長-詠美」等名義,向
    林麗雯訛稱:可加入「奔赴計畫」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透
    過「富義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麗雯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洪郁鎧則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拿取該集團預先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BKF-38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
    為交通工具,並以車內置放之工作手機與暱稱「羅密歐與豬
    過夜」、「水男孩」等上游成員透過Telegram聯繫。洪郁鎧
    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向林麗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洪郁鎧於收款後
    ,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載往指定地點,轉交予
    該集團指派之收水人員,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麗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積欠債務,透過Telegram與詐團成員聯繫,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後3次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麗雯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且從中獲利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訛詐,誤信「義剪公益團體」、「奔赴計畫」可獲利,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及收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承霖CEO」、「tsia秘書長-詠美」等名義,透過LINE群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郁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和」、「羅密歐與豬過夜
    」、「水男孩」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
    人林麗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關連,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各足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
    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並隱匿
    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
    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
    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2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遭被告隱匿之如附表所
    示343萬元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汽車,及被告持以聯繫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