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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彬(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彬業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被   告 吳文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
之108年度審訴字1276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7年2月13日間,為彬彬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彬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已於107年8月16日解散)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竟與彬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科(已起訴)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金
    科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以彬彬公司名義,
    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6萬1,6
    45元之統一發票共52張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
    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71萬8,0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彬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 彬彬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擔任彬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3年7月9日、104年6月24日為彬彬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營業人訪查報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資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主要進、銷對象資料分析、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 證明彬彬公司於上揭期間,彬彬公司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同案被告王金科之上揭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0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1276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吳文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與同案被告王金科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發票總金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 4 1,447,600 72,380 2 豪運通國際貿易公司 105年7月至同年10月 7 2,409,248 120,463 3 吉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 3 2,002,678 100,134 4 丸三有限公司 105年7月至同年8月 12 1,600,043 80,002 5 勝佳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 26 6,902,076 345,105 總計   52 14,361,645 71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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