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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7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盈呈

原告
許亞甄
被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亞甄所舉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許亞甄所受損害部分,本院認定之被告為同案被告鄧智行,而非被告林哲楠),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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