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念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念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念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8日起至118年10月7日在案。本案之履行期間於114年10月7日期滿,惟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新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8日起至118年10月7日在案(下稱前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4年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知悉其於113年10月8日至118年10月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執行筆錄可佐;復經該署檢察官安排其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載有「應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共120小時,經告知須於114年10月7日前完成,若未完成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予以署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受緩刑之宣告,且須於114年10月7日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經該署分別於114年4月8日、114年6月24日、114年9月16日督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否則將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仍僅於114年4月11日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迄至114年10月7日履行期滿為止,尚有11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能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指定須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送達證書、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存卷可佐,且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或有向該署陳報身體狀況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經多次督促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且長達6個月未履行義務勞務,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稱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現在都在工作,且另外還有詐欺案件,所以沒時間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無法期待受刑人完成原宣告之緩刑負擔。
㈤綜上,受刑人既明知其所受緩刑宣告附有負擔,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且漠視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又上開條件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