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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淑英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2年,於114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9月2日另犯洗錢等罪,經本院115年3月9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12年6月16日為洗錢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其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後案判決於115年4月14日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4年8月30日),係於前案判決(114年10月28日)諭知緩刑前,受刑人未知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期履行,堪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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