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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惟琪王秀慧李敏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為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安康派出所公車站停靠載客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宜真欲於該站之公車後門上車,被告竟未待告訴人完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告訴人遭公車後車門夾傷左手,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4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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