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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榮星花園游泳池之救生員,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榮星花園游泳池內之救生員休息室,與泳客李秉緯發生口角爭執後,吳承翰因不滿李秉緯取走吳承翰原持以對李秉緯錄影之手機,可預見以手將李秉緯之左手壓在其背上,再以手勒住李秉緯之脖子,將致李秉緯失去重心跌落在地,並因身體部位與地面接觸而成傷,卻仍基於在衝突過程中致李秉緯因失去重心身體跌落在地而成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李秉緯之左手壓在其背上,再以手勒住李秉緯之脖子,致李秉緯因身體失去重心而跌落在地,並致李秉緯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秉緯及證人陳舒勤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吳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及證人陳舒勤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及證人陳舒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榮星花園游泳池之救生員,於114年7月5日下午9時30分,在榮星花園游泳池之休息室,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因被告開啟手機錄影,告訴人即取走被告之手機並制止被告錄影,嗣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將告訴人左手按壓在背上,再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入救生員休息室而壓制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在進休息室之前在更衣室,當時我在洗手,告訴人走到我面前用手指頭指著我的眉心說告訴人是地頭蛇,我不能在榮星花園游泳池上班,然後我就回休息室用手機跟榮星花園游泳池的主管彙報這件事情,請主管指導我接下來該怎麼處理。告訴人跟著我進入休息室一語不發,我開啟錄影請告訴人離開休息室,但告訴人在出休息室的門時,突然搶走手機並推我,阻止我往外移動,我當時是要將遭搶的手機拿回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之衝突係告訴人擅自進入救生員休息室,被告為自保對告訴人錄影蒐證,後告訴人為此惱羞成怒搶奪被告手機,而被告為拿取自身手機所致,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且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未直接拍攝到雙方衝突畫面外,證人陳舒勤亦多次指稱未見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被告壓制住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榮星花園游泳池之救生員,於114年7月5日下午9時30分,在榮星花園游泳池之休息室,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因被告開啟手機錄影,告訴人即取走被告之手機並制止被告錄影,嗣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144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5至47、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證人陳舒勤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77至7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李秉緯114年7月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95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141至14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取走被告之手機云云,即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不符,而難憑採。

㈡參酌卷附之勘驗筆錄,確實可見告訴人取走被告之手機,並發生手部推擠,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發生肢體接觸及推擠,告訴人右腳離地隨後有速度的摔於地面上,告訴人起身站起等情,可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該肢體衝突有速度的摔落於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141至146頁)。而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更衣室,我一手抓著我的毛巾,另一隻手拿著手機,被告應該是在與主管直播視訊,我要阻止被告拍攝,就尾隨被告到休息室,我當時用圍巾圍著,還沒換好衣服,我右手抓毛巾,左手抓被告手機,要制止被告拍攝,希望被告將拍攝影片刪除,但我的左手遭被告反制,擒拿後反制到我的背部,被告也有勒住頸部的動作。我是事後才知道左肩膀骨折,我先到馬偕醫院驗傷,並開刀進行手術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證人陳舒勤於

泳池更衣室區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在救生員休息室前面。當時我在休息室旁邊打掃,看到告訴人走到休息室外面的值勤區塊,當時我跟被告在該處。告訴人與被告起了口角爭執,告訴人走進更衣室,被告也走進更衣室,被告走出來跟我說告訴人稱被告不適合從事此行業,被告又走進更衣室,之後被告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有一些口角上爭執。後來被告走進休息室,告訴人跟上去,被告要拿手機拍攝告訴人取證,告訴人要搶被告手上的手機,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搶到手機,我不確定雙方有無肢體接觸,我在外面依稀看到在搶手機。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已經在休息室門口,被告把告訴人勾了進去,被告用手肘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我不知道是用哪一隻手,勒進休息室裡面,我當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倒在休息室椅子,我看到是各倒各的,我沒有手機,是至櫃檯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參酌被告證人陳舒勤於本案發生前無怨隙可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舒勤復分別於本院、檢察官前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且所述復與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尚屬可信。由上開證人證述,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以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且確實有壓制告訴人左手至告訴人後背等行為。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陳舒勤係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未能證實告訴人所稱之關鍵攻擊動作云云,不僅與證人陳舒勤所證已見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勒進休息室內之證述有所不符,本件復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係綜合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舒勤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乃係存在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結果)之發生若認為已具有相當可能性,則論以間接故意,否則應屬有認識過失。經查,本院參酌在衝突過程中,以被告擔任救生員,於案發時年滿36歲,及告訴人年滿71歲等身體狀況,遭被告以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且壓制告訴人左手至告訴人後背,告訴人因突然受到身強體壯之被告猛然施力,將使身體失去平衡跌落在地,並致身體與地面接觸之部位成傷,此實為被告所得預見,卻未停止其動作,終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惟本院參酌被告固有以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且確實有壓制告訴人左手至告訴人後背等行為,惟此部分之施力,是否可以直接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尚有可疑之處,再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右腳離地隨後有速度的摔於地面上,而於摔落地面之際,將因以手撐地致衝擊力道集中於肱骨,或身體與地面接觸之部分受重擊而成傷,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併此敘明。另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勢,不排除係伊先行搶奪被告手機時所受傷勢云云,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右腳離地隨後有速度的摔於地面上乙情不符,尚難憑採。

㈣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並非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以本件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搶奪罪及強制罪,故被告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先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嗣即發生爭奪手機之行為,而被告確有以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且有壓制左手至告訴人後背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本院參酌正當防衛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本件被告尚無正當理由拍攝告訴人(例如指出告訴人在當下有何違法而需要遭蒐證),且當下告訴人全身大部分未有衣物包覆,可認被告或有無正當理由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容貌、身體特徵)之疑慮,故告訴人欲制止被告之行為,其手段與目的尚無實體違法性可指,另告訴人亦查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亦不構成搶奪罪。則本件被告以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壓制告訴人左手至告訴人後背等行為,實屬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而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較為高大,將手機高舉致被告無法輕易取回,如此身高差距被告根本不可能對其為擒拿壓制,且被告為取回手機而與之爭搶,不慎導致雙方跌倒,此結果顯非被告所得預見,更非其所意欲。被告主觀上欠缺傷害之故意至為明顯,至多僅能論以過失云云,惟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救生員,年滿36歲,告訴人年滿71歲,被告之身體狀況較優,而被告係以左手壓在告訴人背上,再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等情,亦據證人及告訴人、證人陳舒勤證述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告訴人因突然受到身強體壯之被告猛然施力,將使身體失去平衡跌落在地,並致身體與地面接觸之部位成傷,此實為被告所得預見,卻未停止其動作,終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因為被告具有縱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本意之意欲,自非辯護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於114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從未提及遭被告勒住脖子一事,而是指稱被告有所謂「將左手壓在我的背上」、「對方徒手傷害我。傷害我的左手」,可見告訴人所言顯與證人陳舒勤證述不符,所謂「用手勒住脖子」亦非本件告訴範圍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證述被告確有以手勒住其頸部,這是擒拿一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而與證人陳舒勤所證相符。另本件告訴人告訴之範圍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實質上一罪,就本案傷害之犯行即已合法提起告訴,自無辯護人所指所謂「用手勒住脖子」非本件告訴範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再以手勒住李秉緯之脖子進入救生員休息室内...」,此段描述顯係指該動作發生於「休息室外」。然遍觀全案卷證,包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均未見有任何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影像。案發地點之辦公室門口設有監視器,若真有起訴書所指之誇張動作,理應為監視器所攝錄云云,惟查,監視器受限於架設位置、視角,於本案僅得攝錄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手部推擠,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發生肢體接觸及推擠,告訴人右腳離地隨後有速度的摔於地面等情,惟本院係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舒勤之證述而認定本案被告確實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且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舒勤之證述如何可採,自不得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攝錄本案完整動作,而遽謂被告無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為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可預見以手將告訴人之左手壓在其背上,再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將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跌落在地,並因身體部位與地面接觸而成傷,卻仍基於在衝突過程中致告訴人因失去重心身體跌落在地而成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本件被告並非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致告訴人成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進辦公室前,我到更衣室,告訴人看到我就走到我面前指著我的眉心說他是這邊的地頭蛇,我不能在榮星花園游泳池上班,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的對話也沒有交集,但在之前有客人跟我反應告訴人帶塑膠物品進烤箱,然後有味道,客人擔心有戴奧辛,要我去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就反控那位年輕人身上有異味,現場有120幾位泳客,我要照顧每個泳客安全,所以我就說我先忙,去檢查女生烤箱有沒有味道,告訴人就在烤箱門口用手指頭很用力戳我胸口,我也不回他話,我事後有跟主管說告訴人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後來看到告訴人會盡量避免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而上節復與證人陳舒勤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在更衣室交談後,被告即走出來對我說告訴人稱被告不適合從事此行業等語(見偵卷第78頁)相符,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取回對告訴人錄影之手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游泳教練,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復未能採用較為和緩之方式處理紛爭,犯後否認犯行,而未反思己非,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於本案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日當晚9時30分,我在榮星花園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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