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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承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承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被告張立承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21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明知蔡怡儂為萬芳醫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蔡怡儂,致蔡怡儂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和解成立而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怡儂執行醫療業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立承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爰審酌被告因飲用酒類,而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揮打蔡怡儂,致蔡怡儂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已嚴重影響醫療業務進行、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見簡卷第71至72頁)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易卷第11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及,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蔡怡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護理人員排班表、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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