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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子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穆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11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君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易510卷第34、38、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公寓之樓梯間旁竊取被害人之鞋子,業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應非難,但被告自承受到精神疾患之影響,現持續定期接受治療,狀況有好轉跡象等語(易510卷第40頁),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鞋子1雙,數量並非甚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被害人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就加重竊盜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罹患精神疾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有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510卷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鞋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告訴人失竊之鞋子價值新臺幣(下同)2680元,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如再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君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46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公寓3樓樓梯間處(所涉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何婉君放置在該處樓
    梯間之女鞋1雙,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何婉君發現鞋子遭
    竊,即查閱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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